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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釋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金融機構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該授信業務包括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者。

二、金融機構應自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修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資料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經本會備查後,於一個月內報送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新辦理之授信案件、於三個月內報送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辦理之存續中授信案件、於六個月內報送其他存續中授信案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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