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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處理滯留於「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金融機構處理滯留於「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主旨

金融機構處理滯留於「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法規內容

主 旨:金融機構處理滯留於「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相關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請 查照轉知。說 明:一、金融機構如無法確認警示帳戶是否屬遭歹徒持偽 (變) 造或他人之身 分證件冒名開立時,應依本會銀行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銀局 (一) 字 第○九三○○二九○五四號函示 (諒達) ,函詢警察機關查明回復。 二、基於協助民眾處理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本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金管銀 (一) 字第○九三一○○○五一二 號函規定:金融機構除依「金融機構處理民眾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參考處理方式」處理外,若被害人確須循 司法程序始能解決時,各金融機構應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故金 融機構協助民眾處理滯留於金融機構「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對 被害人提供該帳戶開戶人因訴訟所需之相關資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 四十八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惟各金融機構提供 上開資料予受害人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應提醒受害人小心使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29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 5450 號函自 103.09.29 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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