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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3500056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23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存款帳戶開戶資訊,係指:

(一)存款帳戶開戶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

(二)存款帳戶開戶申請表格填寫說明。

(三)存款利息及其收益計算方式相關事宜。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

本注意事項所稱總行係指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公司。

本注意事項所稱總行指定分行係指:

(一)總行或總公司無營業行為者,由總行或總公司指定其所在國之一家分行。

(二)總行或總公司無營業行為且其所在國均無從事營業之分行者,經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同意,由總行或總公司指定其他國家之一家分行。

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廣告、促銷或櫃檯置放、公告、郵寄等方式,招攬客戶索取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開戶資訊。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後,不得代客戶填寫申請表格、不得代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處理或核准客戶之開戶申請、不得代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收取存款,亦不得代客戶轉送開戶申請表格。

五、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應明確告知該存款帳戶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及該存款外國銀行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之存款不受中華民國存款保險之保障。

六、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應製作客戶資訊公開聲明書一式二份,其標準格式如附件一,請客戶簽署該聲明書,並留存備查至少五年。

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不得以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商務訪問、代為確認客戶身分或其他方式,供其總行、或總行所轄在我國境外所有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機構,於我國境內招攬我國客戶開立海外存款帳戶或吸收資金情事。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聘用員工不得與其總行、或總行所轄於我國境外所有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或其他外國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從事前項禁止之行為。

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知總行稽核主管確實督導其所管轄海外聯行或其他單位,不得有派員來我國招攬我國客戶開立國外存款帳戶或吸收資金情事。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應出具書面聲明書,其標準格式如附件二,承諾建立有效內部管控措施,確保其所轄於我國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無違反本應注意事項之情事。

九、在我國境內已設有分行之總行,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出具前點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書。

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辦事處準用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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