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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52000487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點;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6850002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8200013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70274185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點;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名稱: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新名稱: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法規內容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及防範詐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及無摺存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上加註匯款代理人或存款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未達新臺幣三萬元無摺存款者,應加註姓名及電話。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或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或辦理無摺存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或無摺存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及無摺存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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