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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中央登錄公債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中央登錄公債規定

主旨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中央登錄公債規定

法規內容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依據「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借貸中央登錄公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出借之中央登錄公債,以其所持有非帳列證券商帳簿者為限。

二、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得因下列需求,借入中央登錄公債:

(一) 為賺取無風險利差,而同時買入利率期貨、公債遠期交易或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之公債多頭部位,並借入公債賣出。

(二) 為規避原已持有之利率期貨、公債遠期交易或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之公債多頭部位價格變動風險,而借入公債賣出。

(三) 為因應原已持有之利率期貨或公債遠期交易空頭部位到期交割需要,而借入公債履約。

(四) 因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而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規定之證券商借券需求者。

三、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得以定價交易、議價交易及議借交易借貸;信託投資公司限以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貸。

四、應審慎評估從事中央登錄公債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對於前述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年二十三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五七六二三號令,自本規定發布日同時廢止。

(原財政部 92.12.23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0057623 號令自本規定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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