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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以該基金資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疑義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函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以該基金資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疑義

主旨

函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以該基金資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疑義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 貴會函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以該基金資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貴會 97 年 2 月 27 日全授字第 0535 號函副本辦理。

二、貴會來函說明二、(一)、4 提及旨揭事項得否排除信託業法第 26條第 2 項「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之規定,及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由基金保管機構與借款銀行間簽訂借款契約之疑義,查本局 95 年 12 月 6 日銀局(一)字第 09500485190 號函復貴會所詢,已釋示前述借款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借款銀行議定之條件及金額指示,與借款銀行簽訂相關契約文件,並註記為受託保管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另按本會 96 年 8月 2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183610 號函已釋示,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就「信託法」、「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應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上述規範若有所扞格,應優先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故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信託資產提供擔保借入款項,不適用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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