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復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
要旨
函復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
主旨
函復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遵行事項)一案,准予依說明二修正後備查,請 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應切實遵照辦理並依說明三修正現行契約。
說 明:一、依據信託業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辦理,並復貴會 97 年 8 月 1日中託業字第 0970000662 號函。
二、所報遵行事項草案第 8 條第 1 項「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文字應予刪除,以避免糾紛。
三、關於貴會原定有信託契約或約定條款範本之業務,請依遵行事項修正後,轉知會員機構據以修正現行契約。至貴會未定有信託契約或約定條款範本之業務,其有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於遵行事項發布前已在信託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決議行之者,建請貴會會員參考遵行事項修正現行契約。
四、信託契約依說明三辦理修正者,其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訂定之信託契約或約定條款,其修訂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約定條款,如已約定修訂事項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得免召集受益人大會者,不在此限。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