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是否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疑義
要旨
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是否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疑義
主旨
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是否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疑義
法規內容
主 旨:所詢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該特殊目的信託之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是否受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禁止或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行 97 年 7 月 23 日 字第 0970013747 號函。
二、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應符合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之銀行(授信銀行)倘與受託機構具有銀行法第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時,即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受託機構在證券化期間,由非利害關係人而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原已訂定之流動性資金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四、授信銀行倘與創始機構具有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時,因授信銀行授信對象尚非創始機構,爰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但若創始機構將其資產證券化後,該資產依會計原則仍屬該機構之資產時,創始機構即屬實質之借款人,授信銀行仍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財政部 93 年 2 月 1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38010105 號令已釋示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 5條之 2 之授信業務項目,爰銀行辦理該業務,尚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適用。
正 本: 有限公司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