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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及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及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釋疑

主旨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及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釋疑

法規內容

主 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信託業法第 24 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6 月 1 日中信顧字第 0980004415 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規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其屬信託業務專 責部門以外人員、或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 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併入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專責部門以外人員,不得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縱該等人員係 執行事後業務監督職能,亦不應於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上,設有該等人員之用印欄位,以免造成運 用決定權責任歸屬之混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 業務之經營。為區隔責任並防止利益衝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採 內、外部查核方式,實質認定是否已遵循信託業法第 24 條及信託業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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