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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復關於擬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之修正意見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函復關於擬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之修正意見

主旨

函復關於擬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之修正意見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 書面契約範本」一案,同意依後附意見修正後備查,並請依說明二及三辦 理,請 查照。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98 年 10 月 14 日中託業字第 098000087 1 號函辦理。 二、為維護投資人權益,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中,就 受託或銷售機構取得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依旨揭契約第 10.2 條 規定交付予受託或銷售機構退還投資人之款項,應明定其退還該款項 予投資人之期限,並須合理。建議得參考發行機構於受通知後三個營 業日返還之方式酌定。 三、當發行機構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無總代理人時,僅由發行機構與 受託或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由發行機構指定其分公司擔任發行 人之情形下,旨揭契約範本中有關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應由發行人行 使或負擔,應依貴會來函附件 2 逐條說明之立契約人方說明 2 所 示,配合調整相關條文。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美國商會、歐洲商務協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 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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