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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主旨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開立專戶代收股款有關事宜

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財政部(89)台財融字第 89762044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5 點一 專戶存款種類:

信託公司籌備處委託銀行代數股款,應自行擇定一家銀行辦理,所開立之專戶以同一戶名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不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乙戶為限,二者印鑑應一致,定期存款之利息限轉存活期存款專戶。

二 開戶手續及應檢附文件:

(一) 信託公司籌備處應先由發起人全體同意,確定資本總額及各發起人所認股數後,檢具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發起人名冊等文件,與擇定之銀行訂立委託契約,辦理有關開立專戶手續。專戶應留存印鑑四至六式。

(二) 所檢附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就專戶款項存提方式、印鑑之留存及更換、稅捐扣繳之歸屬分攤及未經許可設立時之股款退還方式等事項予以明訂,並註明遵守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 委託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前項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應訂明之事項。

三 繳納股款方式:

繳款人應憑信託公司籌備處掣發之多聯式認股繳款書 (其中至少應含一聯供代收股款銀行帳務處理、一聯交繳款人作為收據、一聯由銀行彙送籌備處收執) 至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辦理繳款手續。

四 股款退還程序:

(一) 未經許可設立信託公司者,其籌備處應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二週內,通知繳款人赴所擇定代收股款銀行,由各該銀行依據信託公司籌備處所送退還股款清冊,開具以繳款人為受款人之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退還各已繳款之發起人。

(二) 前項退還股款清冊,應由信託公司籌備處依發起人全體同意文件中所訂股款退還方式造具,並於接到未獲核准通知之日起一週內檢送所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

五 其他:

(一) 定期存款專戶辦理質借及中途解約者,均屬信託業設立標準第十二條所稱「動支」。

(二) 在本公告發布前已開立籌備處專戶者,應依前述規定補辦手續。

(三) 未依本公告事項辦理者,本部將列為申請設立許可時審核准駁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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