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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主旨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 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下列有價證券: 1.股票。 2.認股權證。 3.存託憑證。 4.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但委託人為 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受託投資範圍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 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為限。 (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 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非 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 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證券化商品債務 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 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證券化商品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 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 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五)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辦理。 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三)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受前二點限制: (一)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 託投資。 (二)本令發布前依法令受託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前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 持有。 (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信託業依委託人指示以定期定額方式投 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者 ,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五、信託業推介委託人運用其信託財產於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或 第四款之特定標的時,屬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 人。 六、本令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七、本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金管銀票字第○九八四○○○四五七○號令 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廢止;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6.17 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4570 號令自 98 年 8 月 23 日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04 金管銀票字第 099 40000084 號令自即日起生效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4 期 3245 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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