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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訂定「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

訂定「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務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銀行」,包含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合作社。

二、信用合作社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申請兼營信託業務,辦理「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以下稱本項業務)。

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項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及檢具如附件之申請書,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最近一次經會計師覆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三)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四)最近半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項業務,除適用信託業法及信託法外,應遵守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並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經地方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於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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