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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會建議「放寬以信託為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時,得代『以老人安養及身心障礙者照護為目的之信託』受益人以其(受益人)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貴會建議「放寬以信託為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時,得代『以老人安養及身心障礙者照護為目的之信託』受益人以其(受益人)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請 查照。

主旨

有關貴會建議「放寬以信託為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時,得代『以老人安養及身心障礙者照護為目的之信託』受益人以其(受益人)名義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中央銀行 104 年 6 月 9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21575 號函及貴會相關建議事項辦理。

二、銀行辦理以「老人安養及身心障礙者照護」為目的之外幣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 18 條規定,報經中央銀行同意。

三、有關旨揭建議事項之辦理,中央銀行已原則同意業者得憑中央銀行前述同意函、委託人出具之結匯授權書(若受託人與委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已明文授權受託人辦理結匯者,得以受託人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相關證明文件,代老人及身心障礙之受益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並列計受益人結匯額度。爰擬提供受益人旨揭結匯申報服務之銀行,得依前述說明事項辦理後續申請等相關事宜。

四、至本案相關結匯規定,中央銀行另將適時增訂於「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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