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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 90738588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6 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67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28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及「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自評表」、「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自評表」;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01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點條文及自評表;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1027141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102726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1502706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應無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符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三)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且尚未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認定已改善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一款之比率。

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比率加計一個百分點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或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之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或未逾百分之一。但為執行政府相關政策者,不在此限。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者,或缺失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後盈餘無虧損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一款之比率。

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未超逾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轉投資持股限額規定、符合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及本規定第一點之自評表(如附表)。

(二)投資計畫及目的(包括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及其分支機構發展計畫)。

(三)轉投資對銀行營運(包括流動性)影響及績效評估。

(四)銀行過去轉投資事業之績效分析,並提出對所有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風險評估之機制。

(五)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或第三人間,客戶資料之保密政策。

(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七)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八)其他依被投資企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四、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除準用前點規定外,並應提出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之說明。

五、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亦準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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