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准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要旨
核准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主旨
核准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法規內容
一、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核准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經本會核准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交易之台灣存託憑證(TDR )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二、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台灣存託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票。 (二)不得投資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 定企業之台灣存託憑證。 (三)其投資總餘額應併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且投資單一股票發行人發行之台灣存 託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憑證所表彰股票 發行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三、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二)其投資總餘額應併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且投資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票券金融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 四、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