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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3400081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43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條文;增訂第 9、10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規定。

三、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四、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應經其他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本票。

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規定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六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資本適足率。

第一項所稱健全銀行股東,指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金盈餘分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二)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五;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指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健全銀行為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

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

七、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其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期時之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成立時之買賣金額。

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不受第五點所定主要負債總額及第六點所定交易餘額之限制。

九、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主要負債總額仍適用回復前之規定。

十、本規定修正發布前,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規定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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