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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銀行與特約機構之契約,應於規定期限前調整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銀行與特約機構之契約,應於規定期限前調整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

主旨

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銀行與特約機構之契約,應於規定期限前調整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

法規內容

一、茲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指定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申請核准之發行機構及已辦理電子票證業務之銀行,其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未符合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者,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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