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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應符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解釋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應符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解釋

主旨

關於應符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之解釋

法規內容

一、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所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指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連續有累積虧損者。

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指信託業之信託財產或發行機構收取款項運用於符合前項條件銀行之存款及所發行之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有不符前述二項規定者,應於半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40535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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