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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七三八五七號令及金管證期字第一○○○○○○二八九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證券商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暨「期貨商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證券商及期貨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

二、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虧損,或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比照法定盈餘公積,得用以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後除彌補在臺營業所發生之虧損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者外,不得使用之。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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