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要旨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主旨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及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當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前開代收款項之交易時,發生相關爭議或交易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按「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協助持卡人解決。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