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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主旨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及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當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前開代收款項之交易時,發生相關爭議或交易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按「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協助持卡人解決。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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