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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主旨

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規內容

一、茲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發行機構每次對同一人發行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確認客戶身分。」所稱「一定數量」為五十張,「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702740535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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