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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主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法規內容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及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台幣擔保 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 九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但涉及兩岸金融部分,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 境外分行或O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亦得以其持有本人或關係 企業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DBU)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品 ,但不得以其持有非關係企業於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前述「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之二、之三 、及之九規定。 四、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 為大陸地區。 五、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 之新台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五八五○○五五九○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 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第一至六 組)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08 金管銀(五)字第 095850055      9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2.19 金管銀外字第 1025000 034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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