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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之規定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之規定

主旨

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之規定

法規內容

有關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之規定如下:

一、金融機構得接受下列之人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

(一)本國居住民(含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

(二)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分支機構,持有其總機構所提供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者。

二、前項外國證券,範圍如下:

(一)大陸地區以外各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證券。

(二)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銀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不包括在內)之總行及其分支機構暨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

三、第一項授信之用途,應限於參與國內經濟活動,且不得兌換為外幣。

如借款人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各金融機構因辦理本項業務有關之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相關問題,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

五、本令自即日起生效,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一五一○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財政部 87.01.22 台財融字第 8770151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6.04 金管銀外字第 10100064320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05 期20175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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