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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主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一案,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應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本項業務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四、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 號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本會 96 年 1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025號令修正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副 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06 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0323 號函自 101.06.01 起停止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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