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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訂定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

訂定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 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九 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含大陸地區分 行)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得比照上開規定 辦理。 二、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 外分行、OBU 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 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 品。 三、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 大陸地區。 四、DBU 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 新臺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六五○○○三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0.09 金管銀(五)字第 096500037 1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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