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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查照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查照辦理。

主旨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查照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信託業務規定」業經本會分別於 102 年 12 月27 日與 103 年 1 月 29 日訂定發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相關內部作業程序,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踐行所訂暸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境內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

(二)切實執行所訂接受客戶之標準、商品適合度規章、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與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以確保金融商品符合客戶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

(三)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包含於媒體之公開言論或宣傳廣告、所辦公開說明會及研討會等活動),不得涉及對境內投資人勸誘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

(四)提供之商品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相關審查程序,應於產品說明書及銷售文件內以適當文字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充分向客戶說明:

1.所提供金融商品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准,亦不適用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2.所提供金融商品僅得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推介及交易對象。

3.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副 本: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2.10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356032 號函自 104.02.10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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