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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受理境外客戶開戶程序及應備書件一案,請查照轉知會員銀行。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受理境外客戶開戶程序及應備書件一案,請查照轉知會員銀行。

主旨

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受理境外客戶開戶程序及應備書件一案,請查照轉知會員銀行。

法規內容

說明:OBU 受理境外客戶開戶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之程序;至開戶文件部分,得憑單一合法入境證件辦理(境外自然人憑外國護照;大陸地區自然人憑有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無需留存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但銀行仍得基於風險控管與洗錢防制需要,向客戶徵提其他文件。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副 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22 金管銀外字第 10650001378 號函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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