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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主旨

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法規內容

主 旨: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先將協議草案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收文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於本會備查後,金融機構再與陸方簽署協議,並將協議影本函送本會。金融機構於提報董(理)事會討論前,得以不備文方式送本會預處。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各該公告內容須註明合作協議草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協議。

三、有關雙方簽署協議之合作內容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合作事項不得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範圍及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等相關規定。另雙方合作事項如涉及客戶資料,應符合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合作事項如涉及相互提供信用額度,金融機構應建立相關之風險管理機制。有關資訊安控及風險管理機制,應納入金融機構之法令遵循及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四、金融機構對於已向本會申報之業務合作項目,如擬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就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並簽署協議文件者,金融機構之法令遵循主管應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並於簽署前依董事會通過授權之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或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且就協議內容之執行所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金融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12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 4950 號函自 103.09.12 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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