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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主旨

有關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

法規內容

主 旨: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周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進行合作,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應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貴會(院、社)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或意向書、備忘錄),應先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並於合作協議簽署後將影本函報本會備查。惟貴會(院、社)如係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於合作協議經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將合作協議草案函報本會備查,本會於文到次日起 15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備查;本會備查後,再與陸方簽署合作協議。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9.12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 4950 號函自 103.09.12 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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