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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主旨

釋示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13 條規定辦理同業往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之適法性要件,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說明:)台消企字第 1072 號函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口融資墊款業務,前提為出口押匯行或託收行為臺灣地區銀行,且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出口外匯業務,則該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上開進口融資墊款業務屬前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8 款及第 13 條第 6 款所稱與出口外匯有關之同業往來,得逕依上開規定於報經本會許可後辦理。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副 本:

中央銀行、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3.19 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133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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