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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00230700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0003311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0250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1000309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100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1003663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辦理依據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辦理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三、業務範圍

(一)OBU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四、往來對象:

(一)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五、申請作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 OBU 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本項業務,應由臺灣地區銀行檢具下列書件,依兩岸金融往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

1.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主要業務範圍、目標客戶、人民幣清結算方式、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流動性風險、外匯風險之管理及額度控管等)、對往來客戶及合作銀行之糾紛處理、債權確保之具體因應措施(包括應對客戶揭露相關風險)。

2.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1)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申請案經金管會許可後,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2)或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如香港分行已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

(二)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六、臺灣地區銀行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不得違反「銀行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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