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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000790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點;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2000074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5001061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訂定本計算方法說明。

二、本計算方法說明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三、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所稱之「上年度決算後淨值」應以銀行本行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

四、名詞定義:

(一)臺灣地區銀行:指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於境外之子銀行)及其設立於境內外之分支行(含 DBU、OBU、 第三地區分支行、大陸地區分支行)。

(二)大陸地區人民:指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三)大陸地區法人:指已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含行政機關),包含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之授信)(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六、投資業務:包含參股投資及財務性投資。

(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之規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二)財務性投資:臺灣地區銀行投資之票債券、股票、基金、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衍生性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投資:

1.票債券及股票:發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且非屬前開(一)之參股投資。(稱標的暴險)

2.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投資標的或資產池含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債權或大陸地區證券市場股價指數;若無法判別投資標的者,發行地為大陸地區者。(稱標的暴險)

3.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附賣回契約之交易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交易暴險)

4.衍生性商品:

(1)交易對手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交易暴險)(2)若臺灣地區銀行為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且該契約之信用實體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標的暴險)

(三)計算方式:

1.參股投資:依銀行原始投資成本計算。

2.票債券及股票:依銀行帳列金額計算。

3.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依「銀行帳列金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債權之金額占該淨基金資產價值或資產池總資產之百分比」(依最近可得之資訊計算百分比)相乘後之金額計算。

4.以附賣回(RS)條件買入之有價證券:

(1)評估交易對手不履行合約時,銀行將發生之損失金額=MAX【(契約賣回價-買入有價證券之帳列金額),0】。

(2)損失非以新臺幣計算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3)買入之有價證券若屬前開 1、2、3 之情形者,免予再計入本項。

5.衍生性商品:

(1)臺灣地區銀行擔任信用衍生性商品契約之信用保障提供人:應視為保證,依名目本金計算,名目本金非新臺幣者,應依現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2)其他: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公報評價後,帳列之金融資產數額計算,若為金融負債則免予計入。

七、臺灣地區銀行資金拆借或存放予下列銀行同業者,應計入對大陸地區之資金拆放金額:

(一)交易對手:

1.大陸地區銀行(指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營業據點(包含設立於第三地區之子銀行)。

2.第三地區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

3.臺灣地區銀行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資金拆放予銀行本身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分支行,免予計入。

(二)計算方式:

1.債權債務剩餘期限不足三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期債信或短期債信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20%(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20%。

2.其他: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100%(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100%。

3.第 1 目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

八、風險移轉:

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符合下列條件且為足額擔保者,免予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及投資金額(同一債權得按保證人、擔保品押值或價值比例計算);另已排除計入之短期貿易融資所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不得再計入風險移轉:

(一)保證:

保證人或信用保障提供人屬下列之一者,且保證之效果應直接、明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

1.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歐洲中央銀行、歐洲聯盟、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國家或地區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

2.國內信用保證機構(如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及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3.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擔保品:

下列擔保品之抵押權或質權之有效期間完整覆蓋暴險期間,且持有及出售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1.在貸款銀行之現金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或其他由貸款銀行發行之類似工具。

2.黃金。

3.臺灣地區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券或公債。

4.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主權國家或非營利國營事業所發行之債務工具。

5.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所發行之非次順位債務工具(包含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如借款人之母公司不為保證人,但願意當額度本票發票人,再交由借款人背書,該本票屬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商業票據者,即可列入):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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