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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銀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基礎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外國銀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基礎

主旨

外國銀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基礎

法規內容

外國銀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基礎 一、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符合該條第二項各款條件,可申請提高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授信業務之比率。 二、該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符合「逾期放款比率」、「備抵呆帳 覆蓋率」之條件,以外國銀行在臺所有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合併資料為計算基礎。 三、該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符合「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條件, 以外國銀行總機構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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