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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國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計入對大陸地區暴險總額度之疑義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本國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計入對大陸地區暴險總額度之疑義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主旨

有關本國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計入對大陸地區暴險總額度之疑義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3 年 6 月 20 日全授字第 1031001352A 號函辦理。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2條之 1 之立法目的,係為控管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暴險,以期銀行能在健全風險控管之前提下,推展兩岸金融往來業務。

三、考量「內保外貸」業務,借款人雖取具大陸地區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銀行借款,惟實質上借款人之違約風險,仍由大陸地區法人承擔,仍屬對大陸地區之暴險。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規定,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須達一定評等且信用保障提供人須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始有風險移轉之效果。因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非屬上開計算方法說明之合格風險移轉工具,為符合對大陸地區風險控管之精神,銀行於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即使借款人非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仍應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計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暴險。但該等授信若屬短期貿易融資,仍得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免予計入。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各本國銀行)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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