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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

為處理兩岸金融往來,有關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社)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

法規內容

說明: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會 99 年 9 月 27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0 及 09910004921 號等二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金融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昌)、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許○棟)、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添)、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定)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27 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0號函自 103.09.12 停止適用)(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27 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921號函自 103.09.12 停止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4.01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0890 號函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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