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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機構照辦。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機構照辦。

主旨

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機構照辦。

法規內容

說明:一、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外匯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為金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 7 日內,由總行(外國銀行由台北分行)將往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立時間,上網填報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https://ebank.banking.gov.tw ),免紙本報送,至以往已函報之建立通匯資料,請一併於 98 年 10 月底前上網填報。

二、財政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本會銀行局(原財政部 90.12.14 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295 號函自 98.09.01起停止適用)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9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4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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