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信用合作社換發執照費按實收股金總額增加量四千分之一計算之補充解釋
要旨
關於信用合作社換發執照費按實收股金總額增加量四千分之一計算之補充解釋
主旨
關於信用合作社換發執照費按實收股金總額增加量四千分之一計算之補充解釋
法規內容
關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 法」第十四條附表一所定之「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 表」項目五收費標準,信用合作社換發執照費按實收股金總額增加量四千 分之一計算,茲補充解釋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執照於「實收股金總額」以外之登載事項變更時 ,應檢附上一年度年底決算後資產負債表,併同變更「實收股金總額 」欄之登載。 二、前揭實收股金總額併其他登載事項變更,換發營業執照之執照費計算 方式,除其他登載事項變更部分,應依「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 他規費收費標準表」所定申請換發之收費標準計算外,如新登載之實 收股金總額較原登載數額增加,應按實收股金總額增加量之四千分之 一,合併計收該次申請換發之執照費。 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七二一號 令,自即日廢止。 (原財政部 91.10.02 台財融(三)字第 091300072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