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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 88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財政部 88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旨

財政部 88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主 旨:財政部 88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登載本會全 球資訊網)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5 日 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主 旨: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員額調整,業務區域位於臺灣省、福建省 之基層金融機構辦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之換(補)發照及變更登記, 本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授權由各縣(市)政府辦理,請 查照轉知。說 明:一、依據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召集各縣(市)政府研商臺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辦理之基層金融管理業 務移撥中央或縣(市)政府辦理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基層金融機構辦理執照換發及變更登記時,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縣(市)政府公報辦理公告事宜 ,至尚無公報之縣(市)政府,應於執照換發及變更登記後函報本部 於本部公報辦理公告事宜。 三、業務區域位於直轄市之基層金融機構辦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之換 (補)發照及變更登記,本部仍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辦理。 四、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五一○○○號函、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五四二九六號函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金融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 乙份,請轉知各縣(市)政府參考。 (原財政部 88.06.05 台財融字第 88727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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