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7
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

會議日期 83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83)台財融字第 831982667 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融字第 86636377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993000110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 本規定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二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三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

(三) 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

四 信用合作社對大額授信之計算,以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或新台幣三千萬元,兩者孰低為標準,超過此標準為大額授信,全部大額授信之總和不得超過核算基數之八倍。

五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單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六 本規定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七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 (代表) 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八 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

九 本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一○ 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作社對社員辦理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額。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843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6,580
NT$16,800
省 $10,2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