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合作社有關組織問題應行改進事項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64)台財錢字第 16292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 09730004010 號令發布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 部分信用合作社設置評議會,多未能發揮積極作用,以不設為宜,請轉告各社參酌辦理。
二 各社經理人員應為專任職,不得兼任其他營業性團體之職務或兼營商業。
三 各社副經理及其以下人員,不得由理事兼任,其已兼任者,得准兼任至理事任期屆滿為止。
四 請繼續督促各社加強實施稽核制度,俾收實效。
五 各種選任人員之選舉,均宜採用無記名票選法。
六 各社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辦理動態之調查、登記、整理等事宜,務求社籍之確實與完善。
七 應修改章程規定對於不合資格或二年內無業務關係之社員,得予除名出社,不再保留其社籍,但除名之社員,得准依規定再行申請入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