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471476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2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 090300041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 點;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702751860 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一 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二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限額及標準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其存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七倍。
(二) 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 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 (市) 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為限,並應審核其還款來源。其額度應先經鄉鎮 (市) 民代表會同意並於代理公庫契約中訂定之,並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
(四) 辦理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五) 辦理國內匯兌。
(六) 代理收付款項。
(七) 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 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