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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

會議日期 90 年 06 月 06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 9074336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3 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 0934000240 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廢止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 09340002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 點(原名稱: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600048561 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一、依據「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以下稱管理辦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修正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及申請方式如下:

(一) 自即日起得申請以九十二年底國內分支機構家數之四分之一 (未滿一家者不計入) 跨縣市遷移,不受管理辦法第四條有關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之遷移之限制。前已依本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七四三三六六號令規定申請跨縣市遷移者,應併入四分之一額度內計算。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申請再增加二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

(三) 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一家為限。

(四)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填具「中小企業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表」 (如附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且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八者,並應提具改善資產品質及資本適足率之計畫,由本部視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分別核定。

二、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五之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得適用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八○一○八八九號令訂頒之「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有關「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及高雄市外,不受跨縣市及家數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不受前開遷移家數及申請方式之限制。

三、本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七四三三六六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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