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00023056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300285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辦理之國內保證業務項目,以預售房屋履約保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工程押標金保證及工程履約保證為限。
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向本會提出申請,其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授信業務概況。
(二)作業手冊(應包括業務規章、作業程序、會計帳務處理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業務風險評估。
三、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保證業務:
(一)最近一次申報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二)申請前一年底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並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或累積虧損。
(三)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五)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