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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說明,請查照轉知。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說明,請查照轉知。

主旨

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之適用說明,請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說明:一、旨揭辦法第 6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 1 至 2 縣市。經考量各設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縣市原有不同,如信用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法定業務區域緊鄰 1 縣市者,其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時,所指緊鄰範圍適用如下:

(一)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得申請擴大至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 1 縣市。

(二)符合旨揭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除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 1縣市外,得另申請擴大至其他最鄰近之 1 縣市。

(三)經核准擴大業務區域至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者,得依旨揭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現有業務區域之緊鄰 1 至 2 縣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及社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意旨。

三、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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