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要旨
有關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主旨
有關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管理目的,信用合作社總社之管理部門與總社營業部並未規定必需同址,如因特殊原因,管理部門有遷離總社原址之必要,因總社管理部門非屬營業單位,其遷移原登記之地址,應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規定,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同意,並應注意該辦法第 7 條規定,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不得有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或洽談業務之情事。
二、財政部 70 年 5 月 27 日台財融字第 1616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寬先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達先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嫄女士)、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0 年 5 月 27 日台財融字第 1616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