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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貴會會員函詢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02 月 23 日台新金總風控字第 09800000017 號函辦理。

二、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及企業因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而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或第二項所列交易行為者,得比照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及第四項有關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惟上開企業若同時為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該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屬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或第二項所列交易行為者,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另上開令釋第六點所稱「本人」之範圍涵括法人及自然人,惟本人若屬法人,自無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之適用。

四、至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疑義乙節,令釋第一點第(六)款所稱「單筆未超過新臺幣壹百萬元之交易」並不涵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3 號函,說明四自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102704351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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