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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 09150007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點;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04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法規內容

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許可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件及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含已有金融跨業經營之外國機構) 或在母國已有跨業經營之外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外國金控) ,為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應依本要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得由其為進行前項投資所設立之百分之百持股之特殊目的子公司,或由其已具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代表申請。

三、外國金控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 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三) 財務業務健全,具經營管理之能力。

(四) 資本適足。

(五) 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控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六) 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控及其在我國境內投資子公司,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外國金控之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 外國金控之基本資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組織:包括在所屬集團內組織地位 (含組織圖) 、簡史、各主要部門組織,全球關係企業、網路、控股公司暨子公司之持股情形及業務狀況之說明,暨對子公司之監督及管理措施。

2.業務介紹:包括營業範圍及專業特性、過去三年資產負債及損益之比較及分析。

3.前一年資本或資產在國際金融市場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4.主要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名單及背景資料;超過百分之十持股及前十名之股東名單及背景資料。

5.所屬母國之介紹,其內容應包括著名專業期刊或報告對其母國國家風險之評估;母國金融體系;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名稱、職權、檢查之範圍及時間;母國存款保險或對所投資機構之保證制度;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對外匯交易及資金匯出入之管理措施。

(三) 最近半年集團合併報表或單獨法人之資本適足率符合我國資本適足性規定,或與我國資本適足率規定具相當性之說明認證書。

(四) 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認證書。

(五) 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反母國金融主管機關之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 董事會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控,及其在我國境內投資子公司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七) 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控,及其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之文件。

(八) 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公司合併監督管理義務、監理資訊交換、暨證明該公司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 出具承諾書,確認應能有效提供該被投資之我國金融機構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能力,並承諾履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義務。

(十) 在我國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投資及財務計畫:對被投資之我國金融機構擬取得股數、交易架構、投資資金來源 (敘明以自有資金或向第三人借貸之資金) 。

2.營運計畫:對被投資之我國金融機構之營運策略及管理計畫 (含風險控管制度、經營團隊之規劃) 、對員工權益保障措施、未來三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並敘明其估計基礎) 、為履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義務所採取之措施及緊急籌資計畫。

3.對我國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評估。

(十一) 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照認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三)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外國金控許可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二) 。

(十四) 為指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

(十五) 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 。

(十六) 外國金控之申請許可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者,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之證明文件。

(十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公司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

五、外國金控對被投資之我國金融機構,其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各業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之標準,應審酌第四點第一項第十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外國金控可否健全該被投資之我國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

六、外國金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 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 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四) 變更名稱或總公司所在地。

(五) 董事長、總經理異動。

(六) 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變更。

(七) 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八) 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或交易案件。

(九) 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十) 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 重大營運及管理政策之改變。

(十二) 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十三) 其他重大事件。

外國金控所屬集團內各機構,如有前項第七至十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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