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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沿革

1.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039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 點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廢止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0996000669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法規內容

壹、得申請減資之資格

一、共同性原則部分:

(一) 最近年度及半年度 (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 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者。

(二) 最近年度及半年度 (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 已依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建議確實改進者。

(三) 所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未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者。

(四)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 必須檢附資金使用之明確用途及預期效益說明,並經會計師覆核出具明確意見書者。

(六)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者。

二、各業特性原則部分:

(一) 銀行子公司必須於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 (含保證責任準備) 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等情事,且廣義逾期放款比率或保證墊款比率未超過 2.5%,廣義備抵呆帳覆蓋率達 40 %以上者。

(二) 銀行子公司對中小企業放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但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屬專業銀行或無銀行子公司者,不適用之:

1.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佔放款總額比率須大於 20 %;

2.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佔放款總額比率小於 20 %者,其中小企業放款餘額較前三年年底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之平均數成長 5%以上。

(三) 保險子公司必須最近一年內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A 等級以上,或其他經保險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事業同等等級以上之評等,且其最近二年之平均業主權益收益率大於全業平均值者。

(四) 財產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度之自留業務綜合率及直接業務綜合率均小於 100%,且自留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小於 300%;人身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之平均投資報酬率大於全業平均值,最近二年度之13個月及25個月繼續率分別應達 85 %及 80 %以上,且準備金變動率之差數絕對值不超過 20 %。

貳、減資後資本適足標準:

一、銀行子公司、票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10 %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須達 6%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

另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需達 300%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保險子公司減資後必須維持 twA 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辦理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須達 200%以上,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運作。

參、其他措施 (屬核准減資後之程序或注意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 281 條規定,減少資本準用第 73 條、第 74 條規定,踐行保護債權人及投資人程序。

二、符合公司法第 168 條及第 168 條之 1 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程序。

三、金控公司子公司於減資核准後二日內,其金控公司應將取得資金之用途及預計產生之效益輸入股市觀測站;其有重大變更者,亦同。

四、辦理減資之同一年度內除依法受增資處分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再行增資。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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