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而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可以排除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一案,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要旨
有關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而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可以排除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一案,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主旨
有關證券商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而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可以排除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一案,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6 月 29日富證管發字第 1000000772 號函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而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規範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副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5 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3 號函自 102.06.25 停止適用

